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全,65,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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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徐孝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18日、92年5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又相對人至95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6,268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於112年4月28日繳款20,000元,又聲請人截至目前為止未獲他債行通知協商,其行為已非單純債務不履行,實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然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88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準此而論,相對人之財產有限,經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債務,又同時受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其既有之財產顯然已不敷所負債務,致聲請人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若不迅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本件債權恐有不能清償或甚難清償之危險性。

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6,268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催告通知函、催繳紀錄、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為證。

惟前開催告通知函、催繳紀錄僅足以證明相對人積欠帳款未清償之情形,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前述;

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顯示相對人名下有建物及土地,然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本金僅66,268元,聲請人並未釋明何以相對人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不足清償本件債務,僅泛稱相對人資產有限、不足清償,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而屬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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