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全,73,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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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涂雲傑
相 對 人 張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掣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上開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相對人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㈡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111年4月20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茲相對人於106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79,510元,上開金額迄今仍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

㈢綜上,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設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故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9,51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金額79,510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電催紀錄為證,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前述;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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