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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再小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張碧華
再審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所為小額民事判決(108年度板小字第387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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