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再小,7,202401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再審被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2年度板國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