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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再小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梁崇民
再審被告 吳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57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為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35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宣判,復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新北市新莊區住所等情,有前案判決及送達證書供參。
是前案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本件再審原告之效力,再審原告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111年2月9日以前提起上訴,然再審原告卻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故前案判決應於111年2月9日確定,故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11年2月9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因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1年3月13日,該日為假日,故順延1日後,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1年3月14日提起再審。
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章可證,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且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難認有再審理由有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令其補正,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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