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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司小調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鐸、鄧威鴻、張翎馨間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及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房貸、水電、稅捐負擔墊付,欲與相對人等調解,以免在監期間,房貸及不動產稅捐無人繳交致被拍賣,爰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3月28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惟聲請人僅具狀稱欲與相對人電話溝通及現場調解,就上開事證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的調解標的內容、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均屬不明,堪認本件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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