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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陳安宏
相 對 人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南市新化區,聲請人起訴狀陳報相對人居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狀附卷可佐,是相對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暨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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