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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許正信 住○○市○○區○○路000號9樓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乃元間履行契約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及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就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訂金收據,聲請人同意依收據上所載條件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收訖訂金新臺幣20萬元,惟相對人迄今拒不依系爭收據第三條約定,至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簽約中心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爰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提出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訂金收據、釋明訴訟標的價額、系爭不動產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全部,暨相對人可供查詢人別之手機號碼、送達地址等資料,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4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該通知於同年月10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的相對人人別資料、調解標的價額、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均屬不明,堪認本件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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