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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馮睿澤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黃惠鈺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的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見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而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並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管轄的規定(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三、本件聲請人(債務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債權人)聲請調解,但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見聲請人所提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年7月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陳報狀、公司基本資料),依前述規定,僅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
又相對人為私法人,登記址在台北市中山區(見公司基本資料),聲請人若聲請調解,應以相對人登記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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