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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林蓮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娟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及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相對人違反不動產贈與設有負擔約定,爰請求撤銷贈與不動產及返還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聲請人,爰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提出欲撤銷贈與之不動產最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負擔贈與不動產之事證、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繳納聲請調解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證,該通知於同年月11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的調解標的內容、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均屬不明,堪認本件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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