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國小,1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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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國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王裕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訴訟代理人 黃英麗
陳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由大陸返鄉過年,配合衛生福利部春節專案,選擇7+7+7一人一室方案入境台灣,在檢疫旅館7天後,回家繼續隔離,同年1月26日新北市衛生局中和區公所民政課及警政3單位聯合稽查隔離地點,不知是哪單位做出不符規定,須集中隔離檢疫隔日(27日)傍晚以該通知書移送桃園楊梅檢疫場域。

代理人於27日早晨具狀向被告陳情,獲民政課呂課長接見,並與中和區衛生所護理長電談(休假中),結論是照樣移送,且會收到衛生局行政處分書,會併裁處行政罰鍰,等收到行政處分書,再依訴願法提出訴願。

對形同拘禁的法律行為,僅憑協辦機關中和區公所一名約僱人員決定,就有如同司法官的權利,憑個人認知決定拘或放,該通知書,機關首長未用印,沒有人可以為此事負責及未記載填報不實事項,就違法拘禁,依規定應該是要由衛生局製作行政處分書,再開立集中檢疫通知書一併出示後,移送集中檢疫,問遍當時違反春節7+7+7返鄉專案一同隔離的個案,皆有衛生局開立附違反規定理由的罰錢行政處分書,可以訴願,而集中檢疫通知書,僅列拘禁天數,未有其他行政處分,依規定已經執行完畢恢復自由之情形者,最後行政爭訟,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㈡當日開立該通知書時,原告不黯法律,問何謂提審,執行人員稱:你已年滿20歲可以不用通知家人,渠非法誘導訊問,程序違法。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福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衛生局),原告苦等主辦單位新北市衛生局的行政處分書,方得訴願,數十日後依然沒有收到行政處分書,於111年2月22日函請衛生局賜知違法事項,該局以新北衛疾字第1110373170號函覆,原告自知並未違法,再自行函請衛生局開立行政處分書,該局於111年4月13日回覆新北衛疾字第1110596073號文,主要敘明是,居家檢疫場所要件不符,且已經恢復自由,訴願最終行政爭訟,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總之,還是不開立行政處分書。

民政單位認定是填寫不實違法,衛生局認為是硬體違法,莫衷一是難讓人適從,就算通通違法,總是要製作行政處分書給對造,方得以訴願、行政訴訟或民刑訴訟的依據,好釐清真相,被告程序違法,影響人民權益甚鉅。

原告僅有區公所拘禁的行政處分書,若提訴願,依法最終會被法院駁回,衛生局又不肯依事實開立行政處分書,原告被烏龍監禁6天,無以訴願,僅能提民事訴訟,力爭清白。

㈢原告依規定採一人一室,並未與家人同住,原告未填報不實,只是每個人認知不同,將訪查資料依規定移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酌處,衛生局可能不敢認同,所以沒有裁行政處分,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收到拒絕賠償理由書,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於收到請求書30日內得不經協商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訴願法及國賠法係採到達主義,不論申請或回函,均需以不變的日期計算30日,也就是須於112年4月18日前函覆原告,原告於4月20日收到拒絕賠償理由書,已逾法定30日兩天,程序不合法。

然,被告並不對原告請求,一一函覆拒決理由,以已過訴願期效及需先行政訴訟等敷衍塞責,原告完全符合憲法第2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之所有規定,原告依法得以提出國家賠償事。

且申請國賠並非一定要經過訴願,或行政訴訟。

再者,沒有行政處分書,確定違法案由,如何訴願,唯一得以訴願的,又因已經執行完畢,訴願也無效,原告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㈣茲將本件達法移送檢疫造成原告之損害列明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99,600元:⒈來回集中檢疫所交通費:2,600元,因是貴所調配防疫計程車,單趟車費1,300元,所以沒索取收據,有押車人員證明,或請補發。

⒉集中檢疫所費用:18,000元(6天*3,000元,一般人入住為1,500元,違反檢疫規定移送入住需加罰1,500元)。

⒊餐費3,000元(6天*500元)。

⒋按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及2項之規定:48,000元(6天*5,000元=30,000元,罰金1,500元*6天*2倍=18,000元)。

⒌春節期間本應和樂洋洋,卻被非法拘禁,家人及原告情何以堪,精神撫慰金28,000元。

㈤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111年農曆春節返鄉人潮,指揮中心實施111年春節檢疫專案,入境者除仍可依意願選擇「14+0+7」方之外,自宅或親友住所檢疫條件符合各該方案規定者,得選擇「10+4+7」或「7+7+7」方案,於後4天或後7天返家居家檢疫,爰修訂「地方政府執行居家檢疫者關懷及訪查作業原則」(以下簡稱關懷及訪查作業原則),供地方政府進行居家檢疫者追蹤關懷及對於家中進行居家檢疫者訪査作業之參考。

本案原告為111年1月19日入境,填報春節檢疫專案執行C方案(7+7+7),原告居家檢疫期間為111年1月19日至111年2月2日,解除列管日為111年2月3日,被告依據關懷及訪查作業原則「肆、針對於家中進行居家檢疫者訪查作業」規定,於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系統入境資料,查得原告為選擇春節防疫C方案(7+7+7)者,爰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1時進行電話關懷,並與原告約定於是日下午3時進行現場訪查,旋於同日下午3時被告會同新北市中和區衛生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所屬人員至原告處進行訪查作業,發現原告同住家人增加2人,與原告居家檢疫通知書及防疫追蹤系統填報資料不符,當場並製作「新北市居家檢疫處所訪查紀錄表(春節檢疫專案)」紀錄當日調查情形。

㈡依上揭訪查結果同日以電話通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民政局及衛生局皆表示,不符居家檢疫規定需將原告送至集中檢疫所,遂被告再與中和分局所屬人員前往原告處,轉知原告衛生局及民政局就其檢疫居所情況,認不符規定需送集中檢疫所,並請其填寫「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提審權利告知書),原告填寫簽名後,再由被告所屬人員以電子郵件傳送該提審權利告知書給衛生局及疾病管制署審核,嗣由衛生局指派防疫計程車及工作人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告搭乘防疫計程車前往桃園集中檢疫所,全程由被告、衛生局及中和分局所屬人員陪同,被告所屬人員執行本案均依相關規定辦理,尚無原告指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先予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月27日之提審權利告知書未詳附確實理由,及提示提審權利告知書時,非法誘導訊問云云,倘原告認為被告製作上揭提審權利告知書具重大明顯瑕疵,應依該通知書上所載教示條款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以貫徹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始為正途。

然原告未於收受該提審權力告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自不得逕行請求國家賠償。

㈣再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難認有理由,分述如下:⒈來回集中檢疫所交通費2,600元部分:防疫計程車一般民眾無法自己叫,必須由各縣市衛生局、各區衛生所評估後指派。

是以,本案原告所搭乘之防疫計程車係由衛生局所指派,尚非原告所稱為被告所調配,又防疫計程車資之支出,居家隔離者、已確診者為公費,而居家檢疫者、快篩陽民眾(一般快篩),則由民眾按照計程車表自付。

⒉集中檢疫所費用18,000元部分:按居家檢疫者、居家隔離者符合規定,可於檢疫期、隔離期滿後,於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線上申辦,申請期間自隔離或檢疫結束之日起,2年內均可申請。

另依國人及外國旅客入住集中檢疫所之收費表準規定,原告支出18,000元集中檢疫所費用,被告僅係代收後款匯至中央銀行國庫局。

⒊餐費3,000元部分:有關原告入住集中檢疫所用餐費用,被告並未經手該筆費用。

⒋按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及第2項之規定補償48,000元部分:本案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無該條之適用。

⒌精神慰撫金28,000元部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列舉了「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受害時,受害者可以請求對方賠償。

然本案原告以春節期間因在集中檢疫所不能與家人團圓為由,惟其主張事由尚非上揭民法規定之權利,不得充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基礎。

㈤綜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以新北中秘字第1122221452號函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暨檢附112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又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及施行係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之損害為目的,並非在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否則不僅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同時將使以補正或糾正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形同具文,影響及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

況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為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此觀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之糾正及撤銷,僅能由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即由國家取代公務員個人之賠償義務主體地位而直接向被害人賠償。

既然國家賠償責任係在代位公務員個人之賠償責任,自應以公務員個人依法應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

而規範公務員個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上開條文所稱「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在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或違法之行政命令而受損害之場合,均係指人民得以訴願、再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之方法請求救濟,依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其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者,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之。

如遲誤訴願期間怠於為此救濟,則公務員個人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並不負賠償責任。

公務員個人既不負賠償責任,即國家即無須代位之可言,因而亦不負賠償責任。

亦即,國家賠償制度僅是一種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並不能用來取代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即行政爭訟制度。

國家既然建立行政爭訟制度,使人民在受行政處分之違法侵害時得以利用並得在行政爭訟制度中請求具體的法規審查,以資救濟,則人民即首應循此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如此種救濟方法尚有未足,再繼以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請求國家賠償,以填補不足,始為正途。

否則,如對第一層次之救濟方法可以不顧,而認為可依第二層次之救濟方法獲得賠償,其結果不僅使行政不服之異議期間或訴願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而且將使普通法院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使行政爭訟制度不能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此恐非國家賠償之訴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之立法原意。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開立之提審權利告知書未詳附違法之確實理由,該行政處分違法等語,固據提出前開提審權利告知書為證。

惟前開提審權利告知書既屬行政處分性質,且於該書面已附有「對本通知如有不服,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之教示條款,則原告如以該行政處分違法為由提起訴訟,自應先依前揭規定提起訴願,除去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以貫徹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

而原告自陳並未依法提起訴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私自拘禁原告6日云云,自屬無據,其據此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6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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