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國小,11,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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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被告廣福派出所警員即訴外人卓泓鈞因接獲110勤指通報,而至土城區廣明街2號前方發現有兩部自小客與三部機車等全皆違停紅線,但訴外人卓泓鈞僅開啟警用機車警笛聲一響以示警告後,便即駕警車離去,而未依道交條例當場開出罰單。

原告詢問訴外人卓泓鈞為何剛才對違停不開單時,反被立即栽贓嫁禍,稱其腦後有攝像頭密錄器已經錄下原告單手危險駕駛,又未戴好安全帽,且轉彎沒打方向燈等多項交通違規,而當場開出罰單,卻直至今日皆拒絕出示其所謂違規錄影或拍照物證,顯見司法警察無視法律濫權報復無辜良民之主觀犯意與扭曲觀念。

訴外人卓泓鈞後又藉口回稱不開單是因為人家終究會離開,只是暫停故不開單,並立即明確大聲地向原告宣稱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而要求臨檢查驗原告身分!經原告隨即聲明依法異議後,即明確承諾會給出異議表沒問題請放心!然而數十分鐘後竟又改稱因為要後補告發原告之交通違規所以臨檢就不給異議表了。

隨即又謊稱因為明確聞到原告口中有濃厚酒氣,強制酒測卻又故意數次用力插入原告口中致使口腔黏膜破皮流血,酒測測數值為零。

被告且命原告於四名警員面前蹲下,致使路過民眾指指點點批評嘲笑,且包含該里巡守隊員兩次騎車巡邏經過且笑聲不斷,顯為警員違法違規未注意保障人權隱私與個人名譽之侵權甚明。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自侵權犯行發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壹、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

原告以權責機關回覆內容,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客觀顯然無據。

(二)被告所屬警員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予以攔查。

原告徒以權責機關回覆內容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涉犯強制、公然侮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顯然就其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委無足採: ⒈經查,被告所屬員警係於執行勤務中,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有危險駕駛(單手騎車)、配戴安全帽未扣扣環、轉彎未打方向燈等情形,此有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稽,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對原告實施攔檢稽查,於告知稽查事由後,請原告出示身分資料;

惟原告起初拒絕陳述其身分資料,故被告所屬警員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告知原告拒絕陳述之處理方法,此有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稽。

⒉嗣因原告陳述其身分資料,被告所屬員警聽到原告陳述身分資料後,立即以對講機請求停止支援,但原告卻又改口拒絕陳述其身分資料,被告所屬警員再次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告知原告拒絕陳述之處理辦法,此有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稽。

是被告所屬警員於攔檢稽查過程中,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所屬警員對其為強制、公然侮辱等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臻灼明。

(三)被告所屬警員係於前開執勤過程中,因見原告精神恍惚且散發酒味,遂向原告詢問有無飲酒,原告自述半小時前喝了一打保力達B,故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予以實施酒測。

原告徒以實施酒測之行為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涉犯強制、傷害,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亦屬無稽:查,被告所屬警員係於前開執勤過程中,發現原告無法回答被告所屬警員之提問,此有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稽,而向原告確認有無飲酒,原告便自述其半小時前喝了一打保力達B,且開始胡言亂語,此有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稽。

被告所屬警員為避免危害發生,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

嗣被告所屬警員於實施酒測前,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確告知原告檢測流程及注意事項;

雖實施酒測過程中,因原告3次中斷吹氣而失敗,亦不見被告所屬警員對原告實施強制力進行酒測。

實則,被告所屬警員配合原告要求更換實施酒測之警員,此有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稽。

是被告所屬警員實施酒測時,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所屬警員對其為強制、傷害等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炳然甚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未舉發違規停車、未開立異議紀錄表、逼原告接受酒測又故意將吹嘴插入原告口中致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就被告所屬員警未舉發違規停車、未開立異議紀錄表部分,因被告所屬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難謂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逼原告接受酒測,又故意將吹嘴插入原告口中致傷乙情,原告所稱損害為何,且與被告屬員依法執行職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皆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本件主張,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並自侵權犯行發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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