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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定謙
被 告 馬偉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偉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賠償義務機關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書,暨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即鳳鳴派出所員警馬偉哲以設巡邏箱為由,誘騙其帶身份證前往鳳鳴派出所登記,以通緝犯為由逮捕原告造謠抹黑刺警、咬警,妨害名譽,請求賠償20萬元等情,有原告國家賠償訴之狀紙可稽,堪認原告係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前述,本件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為被告,並應提出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
原告逕以各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國家賠償請求之被告,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起訴程式於法自有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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