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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孟霖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李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21時1分駕駛訴外人東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紅樹林捷運站前省道台2乙線(下稱系爭路段)第二線快車道時,因被告對於系爭路段路樹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致系爭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上之路樹(下稱系爭路樹)傾倒,壓損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經東泰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00元、維修期間營業損失38,010元共172,01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1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系爭路樹之管理機關,又系爭路樹質地堅硬耐受強風,適於栽植為路樹,亦無蟲蛀敗壞或其他足以導致斷折之缺陷存在,且系爭路段路樹均定期巡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1次巡檢為111年8月23日,巡檢結果均未發現異狀,而111年9月2日至111年9月4日期間因軒嵐諾颱風暴風圈過境影響,淡水最大陣風風速為14.5m/s,相當於蒲福氏風級7級風,且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同日0時至11時,淡水持續間歇颳起蒲福氏7級風,致系爭路樹終因不堪強風持續吹襲而傾倒,應為不可抗力引起之單純偶發意外事故,而非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頁):㈠原告於111年9月4日21時1分駕駛東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第二線快車道時,系爭路段快、慢車道分隔島上之系爭路樹傾倒,壓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
㈡被告經行政院以112年2月24日院臺交長字第1121004562號函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確定為賠償義務機關(見本院卷第6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路樹之養護管理機關?⒈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二、農業局︰㈠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㈡道路綠地及行道樹之栽植、管理及維護」。
⒉系爭路段為省道台2乙線之公路,同為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內道路,為公路行經市區道路部分,無證據可認交通部公路局同意養護管理系爭路段附設之植栽含路樹等設施,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系爭路段附設之植栽含路樹等設施,應由新北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之,而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系爭路段行道樹之栽植、管理、維護由被告職掌,被告自為系爭路樹之養護管理機關,其就此爭執,不足為採。
㈡系爭路樹傾倒壓損系爭車輛是否係因系爭路樹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復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⒊系爭路樹之樹種為印度紫壇,其樹性強健、木材密緻堅硬,常被栽植為景觀樹、行道樹用,有印度紫壇列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39頁),以之作為路樹,其不耐風襲之風險尚低,非可謂系爭路樹之設置有何瑕疵或欠缺,又委外廠商承佑園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佑公司)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至少巡查巡檢系爭路段路樹1次,且每月多次行車經過系爭路段,以行車目測或步行目測之方式,檢視系爭路段路樹生長狀況,巡查巡檢內容包含巡查樹木生長態勢、生長是否過於茂密、有無傾斜、斷裂枝、枯枝或影響行車視線等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1次巡查巡檢為111年8月23日,巡查巡檢結果均無異狀,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2年10月19日新北淡經字第1122654911號函暨所附淡水區內樹木巡檢表、巡檢GPS定位路徑圖、承佑公司112年10月19日承字第11210191號函暨所附巡檢GPS路徑圖、時間軸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第407頁),難謂系爭路樹之管理有何欠缺,更無從認系爭路樹傾倒係因系爭路樹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
⒋111年9月2日至111年9月4日為軒嵐諾颱風暴風圈影響臺灣本島及海面期間,於111年9月2日8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111年9月3日2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於111年9月4日11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於111年9月4日20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原為中度颱風,後增強為強度颱風,於111年9月4日0時15分至111年9月4日7時15分,瞬間最大陣風17級風,7級風暴風半徑280公里,10級風暴風半徑90或100公里,111年9月4日8時30分至111年9月4日20時30分,瞬間最大陣風17級風以上,7級風暴風半徑300公里,10級風暴風半徑100公里,有軒嵐諾颱風警報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04頁),而依淡水氣象站觀測資料(見本院卷207頁、第227頁),淡水於111年9月4日0至11時測得最大陣風風速為12.1至14.5m/s,相當於蒲福氏6級風或7級風,於111年9月4日12時至111年9月4日17時測得最大陣風風速為8.2至14.3m/s,相當於蒲福氏5級風、6級風或7級風,於111年9月4日19時至111年9月4日21時測得最大陣風風速為9.5至10m/s,相當於蒲福氏5級風,對照蒲福氏風級分類表及說明(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蒲福氏7級風為疾風,陸上情況為全樹搖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蒲福氏6級風為強風,陸上情況為大樹枝搖擺,持傘有困難,電線有呼呼聲,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同日0時至14時淡水之風力已達使全樹搖動之程度並維持相當長期間,參以軒嵐諾暴風圈影響臺灣期間,我國路樹災情達211件,其中臺北市路樹災情105件,新北市路樹災情57件(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新聞列印資料),足認系爭路樹傾倒壓損系爭車輛係因強颱軒嵐諾暴風圈過境挾帶之強風持續猛烈吹襲所致,為人力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而非系爭路樹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與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系爭路樹傾倒壓損系爭車輛,既非系爭路樹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01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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