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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鄒文業
被 告 林信明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於110年10月4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鄒文業下車工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後,入內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該貨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鄒文業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悠遊卡1張、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離去。
又於110年10月4日17時33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插入該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其猜測所得之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並以此不正方法分次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7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共9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共2,6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得逞。
原告因而受有8,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後再清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林信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一) 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
二 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二) 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側背包壹個(內含長夾壹個、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五倍卷、太陽眼鏡壹副、藍芽喇叭壹個、小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代幣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三) 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內含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悠遊卡壹張、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刑事判決事實欄一、(四) 林信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刑事判決事實欄一、(五) 林信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約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刑事判決事實欄一、(六) 林信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黑色腰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萬元、貨單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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