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01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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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陳玲玉
被 告 陳泳志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余瑞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余瑞豪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告收受,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余瑞豪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30,000元(工資24,800元、零件5,200元),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77頁),至本件事故111年11月19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52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4,8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25,320元。

㈡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益為財產權益,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5,32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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