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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周顏莉佳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因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同額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亦有適用。
三、查,原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2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於111年12月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該院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04號受理,並於112年2月2日由該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尚未分案),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0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即明,並有高雄地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
原告於前開事件審理中,復具狀以相同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收狀,有本院收狀戳可參,且本件與前案之被告、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所述基礎事實同為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顯見本件訴訟與前開高雄地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04號事件係同一事件,故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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