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04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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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被 告 葉順興 原住○○○○區○○路00號

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與香社一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美朱所有並由訴外人吳申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173元(鈑金10,150元、零件35,795元、烤漆11,2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5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而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7,173元(鈑金10,150元、零件35,795元、烤漆11,228元 ),有估價單及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0年1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5,795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7,057元(計算式詳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10,150元、烤漆11,22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8,435元(計算式:7,057元+10,150元+11,228元=28,4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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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795×0.369=13,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795-13,208=22,587第2年折舊值 22,587×0.369=8,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587-8,335=14,252第3年折舊值 14,252×0.369=5,2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52-5,259=8,993第4年折舊值 8,993×0.369×(7/12)=1,936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93-1,936=7,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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