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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林芯諭
被 告 葉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17日以LINE暱稱tedy6688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2時24分,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伊也是遭詐騙集團所欺騙,錢不是伊騙的,伊也沒拿到錢,原告應向詐騙集團的人求償云云,惟查,被告因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詐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944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佐,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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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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