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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林美貞
訴訟代理人 黃家薇
被 告 許秀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為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下稱木新居護理之家)之工作人員,被告則為木新居護理之家住民許聰仁之女。
查許聰仁因罹腦梗塞疾病而中風臥床,無法自主行動及言語,被告遂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木新居護理之家簽署照護契約。
惟被告竟自110年5月間起,開始以各種莫須有之理由不斷騷擾、檢舉機構,先是以「機構晚上10點不開冷氣、皮膚易長濕疹」、「(機構)為了省電費,會利用長者下床集中到大廳,只開大廳冷氣或風扇,住房内冷氣或風扇關閉」等不實内容,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嗣又要求原告提供每日護理紀錄單、照服員日常照護單、用藥記錄單、生命徵象單、血糖記錄單、尿單、入住以來所有營養評估單及約束評估單等文件,卻不願依規定支付影印費用,致機構無法進行印製作業,再以「拒絕提供護理記錄、病歷資料」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
經衛生局查無不法後,被告又以「營養師多日不回復住民營養評估狀況」、「照護管理不佳」、「護理人員執業疑義」、「未製作護理記錄」等事由,重複向新北市衛政府生局檢舉,致身為木新居護理之家管理人之原告,須對主管機關之多次來函加以說明及回覆,除增加工作負擔外,並使原告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機構上下為處理被告濫行檢舉之問題,終日疲於奔命、惴惴不安
㈡、此外,被告尚不斷於護理機構之官方LINE群組内提出超過一般醫護人員及社工得以每日回覆之問題,使原告於專業能力及意思無法自主決定下,別無選擇地調度木新居護理之家之人力,專門處理被告所提出之問題及解決被告檢舉内容,使原本每位住民應平均享有之醫療資源及照護注意失衡,並使原告終日處於高度精神壓力下,一方面須時刻關注照顧所有住民,提供良好護理服務;
另一方面又須高度注意處理被告每日反覆要求之文件及回覆。
又被告所要求之文件,除無急迫性外,亦非不得於機構整理後定期交付、被告與住民許聰仁視訊時詢問或由其他管道取得;
然原告倘稍有不順被告之意,即淪為主管機關調查之對象,致機構内原任職之護理人員及社工均紛紛離職,雖原告現仍任職於木新居護理之家,然因人員短缺,又不堪長期精神壓力及工作勞累,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態均每況愈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間之相關原因事實,原告尚未到職,故與原告無關其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各種莫須有之理由不斷騷擾、檢舉機構,致原告須對主管機關之多次來函加以說明及回覆,使原告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及於護理機構之官方LINE群組内提出超過一般醫護人員及社工得以每日回覆之問題使原告長期精神壓力及工作勞累,並提出新北市衛生局函、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惟查前開函文及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要求原告任職之木新居護理之家提供被告家人照護相關資料,且用語尚屬平和,雖有頻繁要求及向衛生局檢舉之情事,然此情尚難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況原告僅為木新居護理之家員工,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上開北市衛生局函、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有何關聯,其因而受有何損害,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00,0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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