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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博愛大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理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地區之分支機構,就其與被告供電契約所生電費涉訟,依前揭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電號:00-00-0000-00-0 號之用電戶,兩造所約定電力使用地點為臺北市○○街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11年4月、5月份帳單應繳電費(即111年3 月2日至4月6日使用電力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246元,繳費期限為111年5月24日,迭次派員催收未果,被告猶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及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20,24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一開始雖係被告向原告申請用電,惟105年5月1日與房東終止租約,並搬遷至新北市永和區,上開期間之電力非被告使用,不應由被告繳納電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電力係由被告所申請使用,而111年4月、5月份帳單應繳電費為20,246元,繳費期限為111年5月24日,而迄今未繳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111年4月、5月繳費憑證、過戶登記單、終契戶欠費催收紀錄卡為證,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復主張上開期間之電費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開過戶登記單上明確記載消費性用電契約、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等語,而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第1項前段亦載明「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
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
,原告並公開該營業規則、電價表供用電戶閱覽查詢,足認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即為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
按「用戶電費應於收費日或接到通知單起14日內繳付。」
,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被告既未否認為系爭房屋之用電申請人,即有依上開約定繳付電費之義務。
至於被告辯稱105年以後即未承租系爭房屋,111年間之電力均非被告使用,故無繳費義務云云,且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按「用戶擬廢止用電時,應提出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並於繳清廢止用電結算電費,經本公司拆除供電線路或電表後予以廢止供電契約。」
、「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
,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於105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即可依上開規定,申請廢止用電或申請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實際用電人以終止與原告之供電契約,被告卻捨此不為,縱令被告未於系爭房屋使用電力,而係他人實際使用電力,然被告既未終止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則原告依約供電,被告自應負給付電費之對待給付義務,是被告上揭辯詞,難認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及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請求被告給付2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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