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126,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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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4公里400公尺中外車道處,因變換行向或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昆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483元(工資4,500元、塗裝10,080元、零件20,903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3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8月4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483元(工資4,500元、塗裝10,080元、零件20,903元),其中零件部分20,903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90元(計算式:20,903元×1/10=2,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500元、塗裝10,0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共計17,459元(計算式:=2,090元+4,500元+10,080元=16,6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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