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132,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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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吳紫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藝菁、雷丁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37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每月10日之前還1萬元,還完為止...」等語,關於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位則為空白(見附民卷第6頁),是原告起訴雖請求法院命被告給付為一定金錢之給付,然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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