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149,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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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葉致翔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3時0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環球購物中心B3停車場C13、C14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威宏所有停放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946元(工資19,457元、零件8,489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2月15日未曾駕駛系爭小客車至中和環球停車場,否認有駕駛系爭小客車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碰撞停放上址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不能認為被告有駕駛使用系爭小客車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而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946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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