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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熊麗麗
被 告 陳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7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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