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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方弘德
被 告 陳一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5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一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27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暱稱「龍蛋」之成年男子。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5月31日15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移轉一空,致使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3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為據,且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雖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對於其提供中信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已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就其提供帳戶所可能造成之經濟交易風險,非無審究能力,仍未經任何查證即逕交付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網路遊戲暱稱「龍蛋」之成年男子,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權之損失,縱其前開行為並非意在造成他人損害,仍無從解其幫助意思及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其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不應該負擔此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並收取原告匯入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業就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幫助,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均為共同行為人,就原告因受騙所致之3萬元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前開職權行使,附此說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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