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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白志仁
被 告 劉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金城路二段口處,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工作損失1,500元:原告原擔任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工作,共損失一日工資1,500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00元。
㈡又兩造已於111年11月17就上開事故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1紙(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後,拒不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履經被告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業,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證明書及輝達汽車工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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