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24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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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呂欣璜
張家銘


被 告 陳氏蘭芳

訴訟代理人 吳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8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二段295巷與保安街二段(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碧娟所有並由訴外人謝偉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經原告實際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294元(鈑金1,970元、塗裝5,914元、零件47,410元),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9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過鉅,被告修車也要1萬多元,車禍時也有腦震盪,被告本身沒有工作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

又本件事故業經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為:「陳氏蘭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謝偉祥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7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99265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5,294元(鈑金1,970元、塗裝5,914元、零件47,41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足稽。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憑,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28日止,已使用1年3月,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156元(計算式詳附表)。

至鈑金1,970元、塗裝5,914元部分則毋須折舊,自均得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5,040元(27,156元+1,970元+5,914元=35,0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2,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410×0.369=17,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410-17,494=29,916第2年折舊值 29,916×0.369×(3/12)=2,7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16-2,760=27,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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