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255,2023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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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傅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松憲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臉書自稱「付小偉」向原告佯稱可使用「幣安」APP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14日,匯款58,000元至被告前開台新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一空,致使原告受有58,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8,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帳戶明細為據,且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56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詐騙集團,業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58,000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8,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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