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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 告 林瑋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型RAV4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進入原告之土城服務廠並於同日簽名同意進行維修估價,嗣於8月3日另行簽名同意追加維修項目,維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1,177元,最終經原告優惠100,000元進行維修。
查系爭車輛於9月底维修完工,總計維修費用為100,000元,詎料,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來繳費並寄發存證信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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