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276,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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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劉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其盜刷訴外人張瑞堂之信用卡(發卡機構為原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但辯稱其已經賠償新臺幣(下同)56,000元予訴外人張瑞堂等語(本院卷第52頁)。

㈡、然根據行政院所訂立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銀行公會關於盜刷之說明,在遇到如本件之盜刷情形時,原則上係由發卡機構即原告吸收損失,故本件關於金錢損失真正的被害人係原告,並非訴外人張瑞堂,況本件直到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抗辯,故本院無從採信被告抗辯為真實。

㈢、附帶說明的是,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記載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更足徵本件金錢損失真正的被害人為原告,故縱使被告有賠償訴外人張瑞堂,亦不影響原告於本件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節錄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已賠償5萬5,000元予張瑞堂,且我母親有與張瑞堂所委託之人簽立和解書等語(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提出和解書1紙為據。
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張瑞堂,其覆稱並無委託吳宗儒與被告協談和解事宜,因所受損失已由台新銀行協助處理,對於被告所稱和解一事,並不清楚詳細狀況為何,亦無收到任何賠償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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