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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莊義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許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8元,及其中新臺幣27,944元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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