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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魏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13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向原告佯稱:至「飆股投資交流群A86(YTP,ECEC)」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4月3日1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將前開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構成幫助犯洗錢罪乙情,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第563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而原告因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行為,因而致其受騙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因同一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1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以幫助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應可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並收取原告匯入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業就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幫助,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均為共同行為人,就原告因受騙所致之10萬元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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