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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黃奕誠
被 告 郭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女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4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資共新臺幣(下同)945元,下車時由被告代付車資700元現金,仍餘245元車資未付款,被告承諾會於隔日中午前匯款至原告帳戶,惟經公司向被告催款迄今,仍未答覆及匯款,爰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車資款245元,又雖金額低廉,為避免他人再度受害,以求公平正義,盼法院能給予適當制裁,並額外要求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日4,000元,合計共4,245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5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叫車畫面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無法獲取車資245元之損失,業如前述,揆上說明,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原告雖主張為避免他人再度受害,以求公平正義,並額外要求被告賠償1日營業損失之損害4,000元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要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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