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418,2023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艶君(已歿)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歐艶君於原告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訴前之111年4月4日已死亡,有被告歐艶君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卷第89頁),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