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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艶君(已歿)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歐艶君於原告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訴前之111年4月4日已死亡,有被告歐艶君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卷第89頁),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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