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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阮玉瓊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雲林縣麥寮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則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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