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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林玉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查報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表明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已有欠缺,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明確一定、具體之金額),並按查報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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