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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許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990元及專案補貼款1,934元(下合稱系爭債權)。
嗣亞太電信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4元,及其中10,990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辦亞太電信公司上開兩支門號,惟就電信費部分主張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至於專案補貼款1,934元部分沒有意見,伊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電信費部分,則為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
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10,990元,其計費期間係計算至103年9月4日止,又因被告遲未給付電信費帳款,經原告提前於103年10月1日終止專案優惠,並計算專案補償款,有原告所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板小卷第43至55頁),故原告就本件電信費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3年10月1日即得行使,然於111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顯逾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部分,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專案補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為時效期間。
而本件專案補償款債權請求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111年10月18日止,尚未滿1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部分,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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