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55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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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林寶玲
被 告 陳○熏(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潘○絨(兼陳萬錫訴訟代理人)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陳○熏前為同事關係,被告陳○熏介紹原告從信電信代儲工作,並哄騙原告該代儲老闆是被告陳○熏之阿姨,未誠實向原告承認被告陳○熏係遭代儲老闆所脅迫。

原告遂同意接受代儲工作,於儲值第一筆款項後,發現老闆確實將代儲之小額付款電信費用及電話費皆繳清,原告不疑有他故繼續持續代儲工作,嗣經電信業者致電聯絡,原告才驚覺受騙。

事後經法院調解,被告陳○熏忘記調解時間,亦未電話聯絡,態度惡劣。

況且被告陳○熏之前有承諾會賠償原告之損失50,000元整,但現在卻反悔不願賠償。

被告陳○熏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甲○○、被告乙○○自應與其同負連帶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陳○熏係於網路上接觸到代儲工作,並非一開始就知道此為詐騙集團所設計,被告陳○熏雖然有像原告介紹電信代儲工作,然被告陳○熏既為亦遭受詐騙之無辜之人,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要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又當時原告要被告陳○熏承擔一部分賠償,惟一部分並沒有說多少,約2、3千元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陳○熏因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玫鄉」之人(下稱洪某)從事電信代儲工作均無法成功,恐遭洪某求償,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IG介紹原告予洪某從事電信代儲工作。

嗣洪某以虛擬遊戲詐騙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12月16日10時27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3時46分許止,共儲值4萬9,636元至滿貫大亨、星城0nline、錢街0nline等遊戲帳號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陳○熏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之110年12月15日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

又被告陳○錫、潘○絨為被告陳○熏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共儲值4萬9,636元至滿貫大亨、星城0nline、錢街0nline等遊戲帳號內等情,亦如前述。

是原告之請求在4萬9,636元範圍內,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萬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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