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562,2023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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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訴訟代理人 羅淑英
被 告 裕德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裕德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慶宗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受被告委託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派交通車接送學生上下課,每趟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310元、計22趟,合計金額為50,820元(含稅);詎被告拒不給付車資,屢經原告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派車承包部分係被告委由訴外人鴻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通公司)處理,係由鴻通公司轉包給原告,實際上原告應該要跟鴻通公司請款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派交通車接送被告學校學生上下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車單、派車單、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111年度駕駛員月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資50,82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記載略以:「東京通運-洪郁婷:『11月1日可以開始喔,等等給老師您資料。

爾後我們會由這家公司來開發票給學校,請查詢唷』;

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跟鴻通講了嗎?車輛保險及乘客保險有嗎?』;

東京通運-洪郁婷:『有跟中間介紹的司機講好了,爾後從111年11月1日開始,中38線上、下課我們直接對學校…』等語,復觀以原告所提出之訂車單底端承租方簽章欄位蓋印有被告學校總務處之印章,承攬方簽章欄位則蓋印有原告公司大小章,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訂車單附卷可考;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我有詢問是否有跟鴻通公司確認,洪郁婷即原告公司業務有回覆確認好,所以我才會蓋章,也有說之後會由公司開發票給學校,也說有跟鴻通公司講等語,亦與上開書證相符,足認兩造間已經確認由原告派車並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契約關係自存於兩造之間,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車資50,820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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