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57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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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劉羿寬
被 告 李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大勇
許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丙○、乙○○,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7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下同)民國111年8月2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3巷5弄,因行駛時向右偏行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訴外人新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為多元計程車駕駛人,每日工資2,774元,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5日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3,870元(計算式:2,774元×5日=13,870元)。

又被告丙○係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甲○○、乙○○依法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訴外人新順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7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書、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111年10月至12月營業額資料及收支表汽車修理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丙○係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行為時之111年8月2日為未成年人,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

又被告甲○○、乙○○既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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