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58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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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林庠邑
賴德謙


被 告 朱配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左右轉彎未依規定行駛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沈珈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現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

查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沈珈毓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188元(工資438元、零件8,750元)。

此項損害係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所致,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是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撞到伊,而且車子也沒有倒地,伊也沒有違規,伊已和原告保戶和解,原告保戶有賠伊1,000元,伊包一個紅包給原告保戶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照、駕駛人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萬光機車行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機車維修照片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矧本件事故之原因及肇事責任為何仍待鑑定。

是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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