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620,2023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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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韓中荷

被 告 林瑛吉
許忠厚
游清瑜
程秉洋
黃啟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5人為新北市中和區清潔隊之清潔人員,於前曾到原告住家數十次,並將原告住家之物品、家門口吊掛之物品、貼在門首之春聯、平安符、雨傘、別人送原告母親之物資、吊飾及原告母親之助行器皆竊走。

㈡、於民國000年0月間,原告因要搬家故將個人物品打包裝箱,樓上及樓下鄰居皆有看到原告正在打包裝箱,且搬家車輛亦停放在樓下,近正午時、原告先進入屋內用餐故未待在陽台區域,被告等5人即趁原告不注意時,將家中諸多值錢之家用物品一起竊走,包含裝在鞋盒內之全新鞋子、掛在門口之雨傘、食物、吊飾及其他全新之物品,然後把垃圾堆在門口,窗戶玻璃打破,碎玻璃亦未清走,導致原告母親都摔倒流血,且致原告因無鞋可穿需要再買很多雙新鞋子,亦致原告與母親下雨時無傘可撐,被告等5人之行為一看就知道是故意的。

㈢、原告現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為記者,在環保局舉辦之市集活動看到原告所有之物品被拿出來販售,原告母親及原告友人亦皆有看見原告所有之物品被拿出來販售。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9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自家樓梯間堆積雜物,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有先去貼清潔通知書,要求原告於110年1月5日清除堆積物品,直至110年1月8日環保局到現場,發現堆積物品未清除,因此派員至樓梯間清除原告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原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抗辯原告在自家樓梯間堆放一般廢棄物,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張貼限期清理通知書,令原告於110年1月5日前將樓梯間之雜物移除等語,而觀以原告住家樓梯間之現場照片,可見堆積之物品由地面延伸至牆面窗戶之高度,樓梯間轉角處亦堆放滿地之物品,物品上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貼之限期清理通知書數幀,有新北市環保局中和清潔隊隊員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佐(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5號卷第35至41頁),足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限期命建築物所有人改善上述樓梯間堆放一般廢棄物,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屬可採。

又證人即當時中正里里長呂嘉原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月8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樓梯間現場,確認廢棄物持續堆積,並未於新北市環保局限期清理通知書上所載期限內改善,所以請該棟自願搬運的住戶,一起協助將樓梯間的廢棄物搬運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6弄口,後由清潔隊員搬運上車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5號卷第23頁反面),因此,上開廢棄物係由樓梯間之所有人即其他住戶搬運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6弄口,而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6弄口為公共空間,自應由新北市環保局依其職掌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故被告抗辯渠等依所屬新北市環保局執掌清除堆放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6弄口之一般廢棄物等語,應屬可採。

本件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遭清除之物品並非一般廢棄物,而是我因為搬家而整理的物品云云,然查,證人呂嘉原亦於警詢時證稱:該址樓梯間堆放廢棄物,已經遭附近居民檢舉兩年了,現場物品有雨衣、空紙箱、一包殘破的衣服等,並沒有原告所述之遭竊物品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5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證人即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於警詢中證稱:那些東西堆在樓梯間已經有7、8年了,我們上下樓都只能側身走,有影響我們通行、逃生路線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5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因此該址樓梯間堆放廢棄物時間長達數年,顯與原告上開主張全然不符,自難憑採。

㈤、據此,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90,0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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