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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彥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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