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67,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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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67號
原 告 邱建達
被 告 周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丁南、莊力霍為友人關係,渠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令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卡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丁南、莊力霍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2曰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原告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幸福的魚」為好友,並佯稱:投資歐洲TW交易所需繳交保證金及操作匯款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9時28、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5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内。

上開款項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匯至訴外人丁南、莊力霍指定之某金融機構帳戶内,致原告受有100,000元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100,000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内乙節,業據提出報案三聯單、匯款證明單2件、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另經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l0年度偵字第22125號、1ll年度偵續字第111號詐欺案全卷附卷可稽。

此固能證明詐騙集團係利用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0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内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卡片密碼等資料之行為,涉幫助詐欺罪嫌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㈠告訴人因遭「幸福的魚」施以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9日#9時28分、30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幸福的魚」、「002在線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第三人莊力霍(下稱莊力霍)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輪亞」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於案發後即109年11月29日21時6分許,質問莊力霍「那你的錢是怎麼回事?」、「為什麼警察要找我」等語,並經莊力霍回以「我怎麼知道」、「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你現在要怎麼還我投演唱會的錢」等節,此有被告與莊力霍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張附卷供參,堪認莊力霍確有將投資演唱會之資金匯與被告收受。

又審之被告尚另提出「2021FROZENthe Musical in Taipei」契約書乙份,内容略為110年4月23日起將在臺北和平籃球館舉辦冰雪奇緣演唱會等情,有上揭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辯稱:伊以為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匯入之款項係莊力霍所匯用以投資冰雪奇緣演唱會之資金等語,難謂全屬虛妄,而莊力霍復因另案自107年3月26日起即遭本署通緝至今尚未緝獲,此有莊力霍之通緝簡表1份可參,是本件亦難期待莊力霍到庭具結作證,即非得僅因告訴人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乙節,逕認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再者,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旋於同日10時3分許,將款項轉匯至第三人方寶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而經質以證人方寶慶乃證稱:因被告有欠伊錢,為了清償借款,被告便跟莊力霍說要投資冰雪奇緣演唱會,之後再擅自將莊力霍投資之款項轉匯給伊,作為還款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匯款項是莊力霍之投資款等語,大致吻合,益徵被告確可能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誤認係莊力霍投資冰雪奇緣演唱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

㈢準此,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以告訴人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乙節,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相關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12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00,000元,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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