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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宋大衛
被 告 戴寶月
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友人(下稱被告友人)參與由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2會,該會連會首共計31人,被告友人在得標會款後,提供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原告,請原告將會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詎被告嗣後並未將會款交予被告友人,因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與訴外人即被告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惟查,原告係經由被告友人之指示乃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原告此舉與系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仍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間,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兩造間事實上本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縱有財產上之移轉變動,原告受損害並非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所致,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
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其所受或所得利益15,000元,依法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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