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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依法不得收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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