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73,2023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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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7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忠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6日送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法務部○○○○○○○簡復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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