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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78巷處,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麗珠所有並由訴外人王永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安平小隊處理在案。
經原告實際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241元(工資19,951、零件34,290元),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9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二車並沒有任何損壞,等紅燈時很靠近,但也不至於碰撞,當初要給原告保戶幾千元和解,但他說不能和解,要辦保險,後來報警有做筆錄。
系爭車輛也不是全新,請求折舊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卷宗查明屬實。
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A車許峻滉駕駛BLE-1673自小客於中和路內側倒車與B車王永堅駕駛BGC-1118自小客發生事故,無人受傷。」
各等語,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
自堪認被告未注意後方車輛逕自倒車致肇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4,241元(工資19,951、零件34,29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足稽。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可憑,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7日止,已使用2年1月,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233元(計算式詳附表)。
至工資19,951元部分則毋須折舊,自均得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3,184元(13,233元+19,951元=33,1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90×0.369=12,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90-12,653=21,637第2年折舊值 21,637×0.369=7,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37-7,984=13,653第3年折舊值 13,653×0.369×(1/12)=4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53-420=1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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