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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李基益即被繼承人周佰祿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邱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佰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3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27%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佰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839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27%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周佰祿於9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得200,000元整,利息按增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3.47%機動計算,借款期間為92年3月10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並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次查訴外人周佰祿於98年9月14日往生,查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裁定得知由被告李基益律師擔任周佰祿之遺產管理人。
查訴外人周佰祿累計至95年1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9,839元整,及按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佰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839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27%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緣本件被繼承人周佰祿於98年9月14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嗣經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42號選任本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又管理人之責在管理保存及清算財產,現因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92年3月10日曾向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周佰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中逾期未攤還之 39,839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2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固非無見,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補增契約書、繳息明細表所示,即便以95年5月23日為最後收款日期,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23日亦應行使其請求權,然本件原告竟遲至111年11月17日始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被告既已就系爭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其效力自應及於利息,故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系爭債權之利息。
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利將來債權金額之分配,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部分期間既已罹於法定15年時效,管理人則依前開規定,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請求權逾15年已罹消滅時效不得請求之部分為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貸款契約書及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本件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下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而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5月23日等情,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95年5月24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債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至110年5月24日消滅,惟迄至111年12月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而消滅,而利息、違約金為借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其拒絕給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佰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839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27%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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